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三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七三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七三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面額共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並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五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債票業已屆期亟須取息,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