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二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男,三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一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巷○弄路口,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以科學儀器相機採證後,以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逕行舉發,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裁罰新臺幣九百元,但該違規舉發照片無法證明有違規事實,是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十款定有明文;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巷○弄路口,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以科學儀器相機採證、取得證據資料相片後,以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逕行舉發,舉發時異議人已離開車輛、不在車內,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一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九百元之事實,業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書狀 陳明 在卷,核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相片所載相符,且為異議人所不爭。
(二)異議人雖辯稱違規舉發照片無法證明有違規事實,且依卷附採證相片所示,異議人車輛停放之臺北市○○路○○○巷○弄路口確未劃有禁止停車之黃色實線或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此觀卷附採證相片自明,但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已有明定,而本件異議人當日係將車輛停放在臺北市○○路○○○巷○弄交岔路口,有採證相片可資佐憑,是異議人當日雖非在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仍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殆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臺北市○○路○段○○○弄○巷交岔路口內之違規事實,其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小型車最低額罰鍰新臺幣九百元,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罰額度亦甚妥適,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