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姜海鳴 被告智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許智堯 人被告 林克 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壹萬柒仟叁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智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集公司)於民國93年5月7日邀同被告許智堯及林克向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及其他債務等,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為限額,願與之負全部連帶償付責任。嗣被告智集公司自102年4月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22筆,合計2,73
1萬5,420萬元,各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迄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均詳如附表所示;詎上開借款部分已屆清償期,被告智集公司除僅攤還部分本金139萬8,045元外,尚欠原告本金2,591萬7,3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依被告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所有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1份、約定書3份、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12份、企業網路銀行電子債權憑證/餘額日報表1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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