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士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7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士淯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之「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應更正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第11行所載之「高血壓、慢性腎臟疾病及短暫性腦缺血」應更正為「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高血壓、慢性腎臟疾病、短暫性腦缺血發作」;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四所載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應更正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㈡犯罪事實補充:邱士淯於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士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
二、核被告邱士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3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