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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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81號聲請人 何燦松 相對人 孫秀蓮 關係人 何金源
何政憲 何溯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孫秀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何燦松(女,民國47年9月26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溯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孫秀蓮之共同監護人。其中關於孫秀蓮之生活照護、身體療養等日常事務,准由監護人何燦松單獨處理,監護人何燦松並應按月結算受監護宣告之人孫秀蓮之財產情形,惟如需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孫秀蓮之不動產或定期存款或其他價值達新臺幣壹拾萬元以上之財產時,應與監護人何溯雲共同決定之。
指定何金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孫秀蓮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孫秀蓮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燦松為相對人孫秀蓮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4年7月3日因車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鑑定相對人之狀況,該院於104年9月21日會同鑑定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醫師 林皇利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意識不清,對叫喚無反應,有同日訊問筆錄可參。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個案之認知功能嚴重缺損,完全無意思表示能力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需由他人協助方能自理生活,建議給予監宣告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車禍腦傷後認知功嚴重受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已婚,與配偶共同育有三子、一女,然配偶已過世,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其表示同意與關係人何溯雲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其任主要照顧者,而相對人之長女何溯雲亦表示願意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之次子何金源、三子何政憲對此亦表同意等情,有本院104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何溯雲均住於新竹市,能相互商量,確保相對人之權益及該二人之意願等,認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何溯雲共同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何燦松、關係人何溯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再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選定聲請人何燦松、關係人何溯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孫秀蓮之共同監護人後,自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長子,願承擔主要照顧者之責,相對人其餘子女亦表支持,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生活情況、身心健康應有所了解,為便於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孫秀蓮之日常事務,避免諸多瑣事均需聲請人及關係何溯雲共同行使而妨礙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孫秀蓮事務之時效性,故本院認對於處理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孫秀蓮之日常事務、身體養護、就養生活,應由監護人即聲請人何燦松單獨處理為宜。至若於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孫秀蓮之不動產或定期存款,及處理孫秀蓮之相關事務時,倘需動用價值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相對人孫秀蓮所有之財產者,為求慎重,避免受監護宣告之人孫秀蓮之財產有浪費或不當使用之情形,則應經由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之,且為明瞭聲請人於單獨動用受監護宣告人未滿10萬元之財產情形,同時諭知聲請人應按月結算受監護宣告之人孫秀蓮之財產情形。又,關係人何金源為相對人之次子,其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及其餘關係人亦表示同意(見本院104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爰併指定關係人何金源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另如共同監護人意見紛歧時,希能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倘若爭議甚大,監護人或其他關係人自非不得再行召開親屬會議,或聲請本院改定監護人;且聲請人於許可範圍內單獨動用受監護宣告人孫秀蓮之存款,應符合其利益,否則將涉及相關民事及刑事責任,附此說明。
六、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65條雖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惟該條立法理由係認為:「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係無意思能力者,即無法辨識利害得失,為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程序順利進行,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足見立法意旨建立在無意思能力者無法辨識利害得失而妥適表達意見,故有由程序監理人代為妥適表達意見之必要,以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幫助程序順利進行。又選任程序監理人,除涉報酬給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外,應考量具體個案中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有無紛歧之情來妥為決定,方為適當,故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之規定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監護宣告事件中,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時,法院方有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而有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本院考量避免使當事人為無益費用之支出,認本件應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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