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元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104年度審簡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2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元祥為慢性精神病患,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駁回劉元祥之上訴而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1月2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忠孝分公司」(下稱大潤發)內,趁賣場人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大潤發安管課課員 馮冠魁 所管領、置放於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藏置於其在賣場內另竊取之紙袋內,未結帳隨即走出收銀櫃臺外,經馮冠魁發覺予以攔阻,經劉元祥表示願賠償所竊如附表之物品,經馮冠魁同意始行離去。嗣劉元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行前,自行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向承辦警員 林俊瑋 承認為上述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劉元祥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元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228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8頁、52至54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6頁背面、3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馮冠魁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頁、51至52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大潤發送貨單明細表各1紙、刑案現場物品照片6張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3、16、18至24頁及證物袋),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
實欄一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發生後,於偵查犯罪職權機關尚未查知犯人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犯行,不逃避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及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正值盛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行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已領回失竊財物,已與被害人達成新臺幣1元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之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未予考量其長期罹患重度憂鬱
症精神病症,本次竊盜犯行只是一時無法控制行為,所判處刑度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固係慢性精神病患之身心障礙者,障礙等級輕度,且經診斷患有重度憂鬱症,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東元綜合醫院103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乙種)、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3年11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各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43至45頁、本院簡上字卷第7至9頁),然關於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被告迭於警詢、偵詢中均自承:伊於103年11月2日案發當日晚間8時許進入系爭大潤發賣場忠孝店內,先將商品展示架上如附表所示物品放在購物籃,又拿取賣場內1個紙袋後,將物品置於紙袋內,未經結帳就走出賣場收銀台,經賣場人員攔下,當場有請求賣場人員給予機會不要報警,隨後於晚間9時30分許自行至派出所到案說明等語(見偵卷第7、52至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馮冠魁於警詢、偵詢時證述:因有賣場人員目擊被告將東西拆開放入袋內,之後我全程跟著被告在賣場走來走去約10來分鐘,被告往收銀台去未按正常程序排隊結帳即從旁邊走道走到賣場外,我跟上前將被告攔下,被告被攔下當時表示忘記結帳放下物品就打算離開,我們說要報警,被告請我們不要報警,並留下個人資料說要賠錢跟我們和解,於是我們就讓他離開,之後我卻接到警方通知等情(見偵卷第11頁背面、51頁)大致相符,而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見偵卷第21至22頁),被告於走出賣場收銀台時,神色自若,腳步穩健,並無任何身體不適或神智不清之狀,足見被告對於本次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有一定的認知,而依被告當時之舉動,尚知將竊得物品藏放隱匿於紙袋內以攜出賣場,嗣經賣場店員發覺攔下後表示忘了結帳,央求店員不要報警表示願意賠錢和解,態度從容,可徵當時被告意識清楚,有現時感,客觀動作確與主觀認知相符,具有對外界理解知覺及分析事理之判斷能力,及正常之表達能力,又其當下對於購買商品應支付相當之對價,若未支付即不應將他人財物取走等情知之甚詳,復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承其於案發當日早、中、晚均有按時服用精神科藥物,係服藥後出門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7頁背面、39頁)及被告案發後當日自行前往警局、警詢時應訊時所陳內容不失條理之客觀情狀,實難認被告行竊當時有因慢性精神病症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堪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具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訛,自無由援引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此部份辯解,為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楊惠芬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取物品明細│數量│單價(新臺幣)││││││├──┼─────────────┼──┼───────┤│1│微軟Microsoft2.4GHZ無線行│3│449元/個│││動滑鼠│││├──┼─────────────┼──┼───────┤│2│微軟2.4G藍光無線行動滑鼠│6│590元/個│├──┼─────────────┼──┼───────┤│3│快樂塗鴉鬧鐘│1│299元/個│├──┼─────────────┼──┼───────┤│4│東亞7W清光小燈泡(4只裝)│2│15元/組│├──┼─────────────┼──┼───────┤│5│FP鹼性3號電池AA48入│1│249元/組│├──┴─────────────┴──┴───────┤│總計:5,4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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