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北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智遠選任辯護人林殷竹律師被告劉蕙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852號、104年度偵字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智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劉蕙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查被告鄧智遠、劉蕙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
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為50萬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鄧智遠、劉蕙菁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2、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3、本件被告鄧智遠、劉蕙菁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等分別所有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鄧智遠、劉蕙菁所為亦均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鄧智遠、劉蕙菁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均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4、被告鄧智遠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犯罪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 王玲玲 、 陳淑慧 等2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成立一次幫助犯罪行為。
5、核被告鄧智遠、劉蕙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鄧智遠、劉蕙菁均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聲請書援引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科刑:
1、主刑:爰審酌被告鄧智遠、劉蕙菁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騙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然審酌被告鄧智遠、劉蕙菁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玲玲達成和解,被害人陳淑慧則經通知後,未到庭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鄧智遠、劉蕙菁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念及其等於犯罪後已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且業與告訴人王玲玲達成和解,堪認頗有悔意,復審酌被告鄧智遠、劉蕙菁家中經濟狀況,及被告鄧智遠、劉蕙菁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鄧智遠、劉蕙菁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鄧智遠、劉蕙菁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鄧智遠、劉蕙菁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鄧智遠、劉蕙菁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何尚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852號
104年度偵字第864號被告鄧智遠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弄○號現居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巷○號3D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劉蕙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鄰○○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智遠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103年3月4日前某日,以每個帳戶5,000元代價,將附表所示4個帳戶之存褶與提款卡,從嘉義某處以宅急便方式,郵寄至台中某詐欺集團成員「陳文德」男子收受使用。嗣(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3月3日以電話撥打陳淑慧,謊稱為陳淑慧之胞妹 陳淑玲 ,並要求匯款,陳淑慧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內容匯款至鄧智遠帳戶。(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撥打王玲玲,謊稱為王玲玲之胞妹,要求匯款,王玲玲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匯款至鄧智遠帳戶。
二、劉蕙菁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竟於103年2月中旬某日,將其所有臺灣銀行五福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郵寄至高雄市○○區○○里○○路○段○○號署名「 王隆俊 」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作為詐騙集團詐取財物收受款項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王玲玲,謊稱為王玲玲之胞妹,要求匯款,致王玲玲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在台中市○區○○路一段140號台灣銀行,以現金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
三、案經王玲玲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及陳淑慧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鄧智遠部分:被告自白,告訴人陳淑慧、王玲玲指述,附表所示帳戶匯款憑證紀錄在卷可稽。被告劉蕙菁部分:被告自白,告訴人王玲玲於警詢陳述,臺灣銀行五福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匯款回條聯等附卷可稽,被告兩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刑事訴訟法為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授權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第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基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決)。本件被告劉蕙菁曾因提供相同帳戶之同一犯罪事實,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3639號緩起訴處分,現仍於緩起訴猶豫期間,惟本案與該案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均不相同,顯為新事實,應認已不宜緩起訴處分。本件雖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惟揆諸前揭判決說明,仍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先此敘明。
三、核被告兩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匯款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告帳戶││號│││││├─┼───┼─────┼────┼──────────────┤│1│王玲玲│103年3月4│12萬元│台新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日上午11時││289828號帳戶││││許│││├─┼───┼─────┼────┼──────────────┤│2│陳淑慧│103年3月4│15萬元│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日││號帳戶│├─┼───┼─────┼────┼──────────────┤│3│同上│同上│同上│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4│同上│同上│1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同上│103年3月5│15萬元│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日││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