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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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逸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87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竹簡字第6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逸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逸文於民國104年8月21日凌晨1時39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欲瞭解其友人 黃裕峻 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案情時,因遭值勤警員 鄭世偉 拒絕而心生不滿,明知鄭世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在該可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派出所門外,以臺語「幹你娘」足以貶抑鄭世偉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鄭世偉。
二、案經鄭世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核屬書證之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法取得或經偽造、變造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公訴人、被告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逸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706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背面、25至背面頁、本院易字卷第33頁背面、3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執勤警員鄭世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至背面頁),復有警員鄭世偉之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單、現場監視器光碟及錄音譯文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至5、13頁及證物帶),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被告前於94年間,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分別判處妨害自由罪、遺棄罪有期徒刑2年、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83號判決分別判處妨害自由罪、遺棄罪有期徒刑2年、7月,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15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537號判決撤銷遺棄罪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51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判處共同殺人未遂罪,有期徒刑5年4月,嗣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於100年1月27日確定,於100年3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3年1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尚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8至43頁),然查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於104年3月間中旬某日起另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2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6383號起訴、於104年10月2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5055號移送併辦,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50號案件繫屬中(見本院易字卷第44至47頁),是被告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假釋或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而有撤銷之高度可能性,本案現不宜論累犯,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出言辱罵警員,漠視法治,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有悔意,復與被害員警達成和解,賠償被害員警和解金新臺幣5仟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7至8頁),兼衡其品行、素行、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夜市擺攤,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正常,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鄭世偉之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告訴人鄭世偉告訴被告鄭逸文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公
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鄭世偉業已達成新臺幣5,000元和解,且告訴人鄭世偉已撤回對被告鄭逸文之公然侮辱告訴,有本院104年度竹調字第418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7至8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就被告鄭逸文被訴前揭公然侮辱罪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妨害公務部分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