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807號原告AMRMOHAMEDRASHAD上列原告與被告 虞恉剛 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原告之外國護照、本國國民身分證或戶籍謄本文件,並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的女兒」之真實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若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訴訟能力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未提出其外國護照、國民身分證或戶籍謄本文件等年籍資料文件,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於起訴狀記載共同被告「甲○○的女兒」,並未記載其真實姓名,復無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年籍資料等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自無從特定原告此部分起訴之對象,是此部分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本院亦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