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涵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15
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
34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龔涵宜竊盜,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龔涵宜於本院民國103年3月2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龔涵宜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圖小利,方為本件3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無前科之素行尚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康是美生活藥妝店仕運門市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844元之損害,此有被告所提出門市竊盜自白書、和解書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第16頁),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尚非重大,堪認被告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