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二)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二)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三九號
具保人乙○○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另依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台灣地區人民,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得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但公務員除合於該許可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規定者外,不予許可。
二、查被告甲○○前因罹患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等疾病,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經本院裁定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保外就醫,並限制出境。嗣由具保人乙○○繳納三百六十萬元後,將被告停止羈押。
三、嗣被告當選立法委員,以立法委員身分率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三十日考察日本之經濟建設及參觀該國國會,由立法院秘書長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台立秘字第三八六一號函請本院准予對被告於上揭期間暫時解除出境之管制。本院因尊重立法院及立法委員之職權,同意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同月三十日暫時解除被告出境之限制,被告因而得出境,有立法院秘書長上開函、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院 田刑明 字第二一五四二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院信昌字第○九一○○四五七○九號函及出入境紀錄表在卷可按。
四、被告離境後,即未經許可,擅自潛赴中國大陸地區,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境義蘇字第○九一○○八三七○八號函存卷可考。而本院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七月二十二日、八月十九日、九月九日、九月二十三日、十月二十一日、十一月四日,多次傳訊被告到庭,及傳喚具保人到庭,有各該庭期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詎被告均傳不到庭,拒絕回台灣接受審判,違反本院限制住居管制出境之命令,並違法擅自進入大陸地區。
五、雖被告具狀稱其罹患糖尿病、糖尿病腎病合併感染、冠狀動脈硬化症、心臟病、心律失常、心絞病、心悸、血醣超乎正常、胃腹部脹痛、腰椎、右膝有骨質增生、棘間韌帶損傷等疾病,在深圳深源醫療中心治療云云。但其均長期非留院治療,而係間隔至該院接受診治,有其提出之深圳深源醫療中心之病歷表抄件在卷可按。查被告違反本院限制住居即限制管制出入境之命令,復未經許可,擅赴大陸地區,其雖有患病,病情非不能到庭接受審判,前經本院准予保外就醫,在具保期間,從事政治活動,不斷為體力、精神均極為耗費之競選活動,甚可遠赴國外考察,更擅自赴中國大陸地區,而其病情又無長期住院,不能行動之情形。尤以,其生於台灣,長於台灣,任職於台灣數十年,以台灣之醫學水準及醫院長期對其身體之檢查照顧,更優於大陸之醫療環境,而屢傳拒不到庭接受審判,顯係利用兩岸之間現實之環境,司法無法互相協助拘提、逮捕人犯之時機,潛逃大陸,所主張在深圳接受治療,俟回復健康即返回台灣,不過是拒絕到庭之藉口。
六、被告既已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則乙○○所繳納之保證金三百六十萬元,自應依法沒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楊貴雄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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