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О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向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存續公司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稱「台新銀行」),辦理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之汽車貸款,並以該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台新銀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金分十二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每月一期,每期給付三萬七千零五十四元予台新銀行,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二五二之一號十樓住處附近,於貸款清償完畢前,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該自用小客車,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並經高雄市監理處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公告動產抵押權登記在案。詎甲○○貸得上開款項後,僅繳納四期,自九十年四月間起因無力繳納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免前開自用小客車遭台新銀行取回,於九十年八月間,未得台新銀行同意,逕將前揭自用小客車移離其高雄市○○區○○路二五二之一號十樓住處附近,使台新銀行因無法占有前開動產擔保標的物,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權利,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臺新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以前開自用小客車,向台新銀行借款,並辦理動產擔保抵押,及於九十年四月間即無力繳納貸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該自用小客車因事故送修,並非故意遷移上開處所,而伊已與台新銀行達成和解,並陸續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十五日、二十二日、二十九日及同年六月三日分別清償三萬五千元、一萬二千元、二萬元、二萬五千元及二萬八千元,只剩下十四萬元尚未清償云云,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匯款證明五紙。惟查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 吳志宏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們有去過兩次,一次在九十年八月八日,另外一次不知道時間,只知道是八月以前,都沒有看到車,也找不到人等語,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因為怕告訴人把車牽回去,所以把車停在朋友在大樹開的工廠等語並無不符(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足見被告確係明知不能將該車任意移離約定之前揭處所,而仍將該車移離,使債權人無法行使權利,即屬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已該當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至被告辯稱事故送修一節,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稱在九十年年底送修,之前有在使用(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顯見被告汽車發生車禍應係在九十年年底,其於本院調查時改稱在九十年六、七月間發生車禍,無非脫免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被告嗣後與台新銀行達成和解,繼續還款,並不影響本件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其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案經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依卷證資料,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為被告科刑之判決,核無不合。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卸詞狡辯,自九十年四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貸款予告訴人,復迄未將前揭自用小客車交予告訴人,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陸續清償借款,尚欠告訴人十四萬元,併審酌其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量處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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