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丙○○係 陳黃娟 之子,緣戊○○(同案被告之一,另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並經本院維持原判決,理由詳如後述)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因停車收費搶生意,與陳黃娟發生口角,丙○○見狀竟基於普通傷害犯意,上前揮拳毆打戊○○臉部,並以手推戊○○,致使戊○○撞到停在路旁之機車跌倒在地,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右臉頰右眼框打撲挫裂傷紅腫瘀血、右眼球瘀血、左腿膝左下腿挫傷紅腫瘀血之傷害。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前揭傷害犯行,辯稱:伊係為保護雙親弭平雙方衝突,不料事出意外,場面失控,伊應僅係過失傷害,且應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戊○○指訴綦詳,參以被告丙○○於原審中已坦認:「因為看到爸爸媽媽受委曲,所以伊才先動手打戊○○二拳;後來停手係因為打了出口氣就好了」等語(原審卷二九頁),而證人即被告丙○○之母乙○○亦供證:伊兒子推戊○○,戊○○才撞到機車等語(原審卷二二頁),足見被告丙○○確係出於推、打告訴人戊○○之故意,反之未見被告丙○○之攻擊戊○○同時有何遭在不法侵害之情事,自無刑法二十三條正當防衛要件該當可言;告訴人戊○○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右臉頰右眼框打撲挫裂傷紅腫瘀血、右眼球瘀血及左腿膝左下腿挫傷紅腫瘀血之傷害,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警卷七頁)可資佐證,被告丙○○前揭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上開犯罪事證已明,原審法院乃依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係屬贅語,予以刪除)、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丙○○之犯罪動機、目的(因其父母與人爭執,乃出手伸援)、手段(徒手推、打,情節非重)、被害人傷勢非輕及被告坦承主要事實,態度尚稱甲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併諭知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允妥,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被告戊○○與乙○○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因收費停車場客源問題發生口角後,被告戊○○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毆打及拉扯陳黃娟之夫丁○○,致丁○○受有右臉部、前胸、左手臂抓傷各一乘一、一乘二、一乘一平方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普通傷害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丁○○指訴及丁○○驗傷診斷書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未動手打丁○○,不知丁○○為何會受傷等語。經查,告訴人丁○○於原審承稱:「我所受的傷是被戊○○用手打的,其中捉傷部分是被戊○○女朋友叫 董素美 用鐵鉤捉的」等語(原審卷二二頁),對照告訴人丁○○所受傷勢,其中「右臉部、前胸、左手臂各一×一、一×二、一×一公分抓傷」(即卷附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部分),顯與「用手打」所應造成常見挫傷不符,尚難遽認係被告戊○○毆打所致成之傷勢;至告訴人丁○○雖另受有「右手三、四指近端關節挫傷腫痛、左腕扭傷」之傷害(即卷附信安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部分),惟此部分傷勢均屬「指、腕」關節部位傷痛,核與兩人相互拉扯所可能致傷常情相符,並據告訴人丁○○自承其傷係「在拉扯中發生」,依此傷勢之形成,常係己身「指、腕」扭力使用過度、過猛所致,由外力加壓所致成傷痛之外觀類型則較少見如上開結果,換言之,本人若與他人拉扯,己方使力過猛或不當,亦常見致成上開傷勢,是丁○○此部分傷勢之存在外觀,尚難率予憑供認定係被告戊○○本於傷害故意所施加傷害行為所致,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亦涉有傷害犯行,似稍有未洽。此外,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原審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原審檢察官承告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戊○○有傷害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盛喜
法官邱永貴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附錄判決所引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