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台灣省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計劃在屏東縣高樹鄉荖濃溪畔進行「荖濃溪東振新堤防保護工程」,遂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與和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和慶公司」)訂立工程契約。契約中對於「和慶公司」施作工程所需之土方,乙定該公司得自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間,依契約所附之運輸計劃書,每日在屏東縣高樹鄉武洛溪河床(即關福堤防內國有地)採取土石約一千四百立方公尺後運至工地填築。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和慶公司」又與已判刑確定之 蔡永興 任負責人之廣慶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慶公司」)訂立契約,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七萬三千九百四十元之總價,將上開土方部分工程轉由「廣慶公司」承攬。
二、蔡永興承攬得該土方工程後,因見盜取砂石販售有暴利可圖,遂與 陳進坤 (已判刑確定)、 李南進 (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進坤擔任該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管理「出料證乙單」及支付砂石車司機薪資;以每日一千五百元之工資僱請具有犯意聯絡之甲○○負責在採土區(土頭)發放「專用通行證」及填發「出料證乙單」予砂石車司機;並由李南進負責與有意洽購砂石之買主聯繫。八十八年四月初,適 翁清松 擬購買砂石轉賣,經友人介紹與蔡永興聯繫,蔡永興得知翁清松來意後,隨即囑翁清松與李南進連絡。李南進與翁清松二人相約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在屏東縣九如鄉晤面商談,結果以每台車一千七百元之價格成交,並約定由翁清松自行僱車前往採石區載運(翁清松涉嫌故買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簽結)。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翁清松依約僱請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 張高榮 、 莊崇民 、 邵寶山 、 豐有生 等四人前往關福堤防內載運砂石,惟因蔡永興等人內部聯繫不當,致張高榮等人未能及時取得通行證。翁清松向李南進告知此事後,李南進即於翌日(四月十二日)囑甲○○將事先經第七河川局核准之WI-五九八號、WI-六九一號、WI-七七○號、JO-九○一號之運輸車專用證四張交予砂石車司機張高榮等人,再由該四人自同年月十三日起,分別駕駛與運輸車專用證不符之車號00-000號、GA-○二八號、WG-六○九號、WI-八○五號砂石車前往採土區載運砂石後,經翁清松指示轉載送予在屏東縣里港鄉三廍村江南巷十六號合夥經營「健荃砂石場」之不知情買主盧其昌、 劉坤木 (上開二人已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後共計載運四十餘車次(張高榮三車次、莊崇民二十二車次、邵寶山十四車次、豐有生四車次,共約五百七十一立方米),翁清松則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在高雄縣美濃鎮吉洋村活動中心旁,交付票面金額共為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予李南進作為購買砂石之價款。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張高榮、豐有生、邵寶山、莊崇民於載運砂石前往「健銓砂石場」時,為警當場查獲而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開共同竊盜犯行,辯稱:是李南進及陳進坤到我家請我去上班,他們有告訴我蔡永興是老闆,陳進坤是工地主任,李南進偶爾有去。我的薪水是向陳進坤領的,一天一千五百元,有做才有算工資。我均有照規定發通行證給載運砂石之司機,但不知道為何會有盜賣砂石的情事云云。
二、惟查前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蔡永興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翁清松(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七六五號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六頁、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一頁、第二百三十一頁、第二百三十二頁)、證人即台灣省水利處第七河川局工程師 吳金水 (同前揭卷第十七至第二十一頁)、證人即「和慶公司」負責人趙清和(同前揭卷第一一三頁)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省第七河川局荖濃溪東振新堤防保護工程土方運輸計劃書、台灣省第七河川局工程契約書、「和慶公司」與「廣慶公司」之承攬合約各乙份附卷可稽。又查被告甲○○係於工程採土區(土頭)發放「專用通行證」及「出料證乙單」予砂石車司機乙節,業據被告甲○○自陳在卷,核與同案被告蔡永興及陳進坤所供相符。雖其否認有何盜取砂石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為辯,惟翁清松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與李南進商談載運砂石細節時,李南進曾告知翁清松僱請司機「直接至屏東縣高樹鄉廣福村堤防下和慶營造公司所承包的砂石開採區,找一名王小姐,就說是李南進叫來載運砂石的,之後王小姐就會取砂石車的通行證能讓我的貨車通行」等情,已據證人翁清松於偵查中證述 乙確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五號卷第五十四頁參照)。復參以甲○○乙知載運砂石之砂石車車號不符,竟仍發放「第七河川局」核發之「專用通行證」予司機張高榮、莊崇民、邵寶山、豐有生,並任由該四人進入採土區(土頭)載運砂石外送多達四十餘車次,顯非一時疏失之情,堪認被告對於盜採砂石乙事與同案被告李南進有犯意聯絡,對張高榮等四名司機係購買砂石之買主所僱請載運砂石者乙節更難諉為不知。其所辯:伊有按照規定發通行證給載運砂石之司機,不知道為何會有盜賣砂石的事情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乙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蔡永興、陳進坤、李南進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貪圖工資,為人所利用,致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茲姑念初犯,所犯情節非重,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宏宗
法官莊崑山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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