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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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十四日)假釋出獄(假釋屆滿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晚上至翌日(即十月一日)凌晨三時許與友人丙○○、 齊婉珍 在高雄市○○區○○路享溫馨KTV喝酒唱歌,乙○○因與丙○○發生口角而先行於同日凌晨四時許離去。嗣後三人又相約於高雄市○○○路某麵攤吃早餐,於用餐中乙○○又與丙○○發生爭吵先行離去,乙○○旋持其在路旁隨地撿拾之西瓜刀一支以報紙包住,至高雄市左營區自立新村一一一之一號丙○○住處門口等侯丙○○返家,迨於同日凌晨五時許,齊婉珍駕駛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返回上開住處門口,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丙○○下車進入其家中之際,持西瓜刀砍傷丙○○四肢,致丙○○受有右腕切割傷併橈尺側屈腕肌二至五指淺屈指肌、掌長肌外展長肌及正中神經斷裂,及雙下肢、左手多處割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原審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目擊證人齊婉珍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國軍八0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甲書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甲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改過遷善,僅因口角細故即動手持西瓜刀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非淺,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一支,係被告隨地撿拾而來之物,非為被告所有,且於使用後業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雖指稱:被告持刀砍殺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殺人未遂罪,同時持刀毀損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另犯刑法毀損罪嫌,請改依殺人未遂及毀損罪論處云云。惟按刑法之殺人罪,必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始足當之。經查被告於警訊時堅決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且查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本係好友關係,業據告訴人及證人 齊琬珍 二人 陳甲 在卷,衡情被告當不致僅因細故即萌生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其次,依卷附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受傷之部分均在四肢,傷勢非重,此外身體其他部位並無受重大致命傷害,顯見被告下手時未施全力,再參以被告砍傷告訴人後,隨即離開現場,並未有進一步追殺告訴人之舉動,亦據告訴人及證人齊婉珍陳甲在卷,故被告並無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殺人犯意甚甲,被告在主觀上既無殺人犯意,僅見傷害之犯行,自難以殺人未遂罪相繩。至告訴人之車輛毀損,係因被告持刀砍殺告訴人時,不小心所打到的等情,亦據證人齊婉珍證述甲確,顯見被告並無毀損告訴人車輛之故意,亦無從論以毀損罪責。被告涉犯殺人未遂、毀損二罪,罪嫌尚屬未足,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公訴人認被告被訴殺人未遂部分與起訴傷害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被訴毀損部分與起訴傷害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由上觀之,被告並無殺人未遂及毀損之犯罪,至為甲確。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宏宗
法官莊崑山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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