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 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撤銷。
甲○○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因其夫 賴平發 前與乙○○間有買賣牛隻數量短少之爭執,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乙○○再度前往甲○○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欲洽談牛隻短少如何補救事宜,雙方因而發生爭執,於爭執之際,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乙○○身上穿著之上衣予以扯裂損壞,足以損害乙○○本人。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 右揭 拉破告訴人乙○○所穿著衣服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毀損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告訴人乙○○搭其肩膀,其將告訴人乙○○推開時,不小心拉到他的衣服云云。
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衣服是我拉破沒錯,我只拉他衣服並未打被告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二號第十三頁背面第四行、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六十五頁第十二頁第一行、第十三頁背面第一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衣服是他跟我互相拉扯時用破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頁),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因爭執買賣牛隻不足起爭執,遭被告扯破衣服等情節相符。且衡諸常情,如僅推開告訴人乙○○之手,應不致於造成衣服破損不堪使用之理,是告訴人乙○○此部分之指訴應可採信,被告事後所辯係不小心扯破衣服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迄未賠償損害等一切情事,量處罰金壹仟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因買賣牛支數量與價金問題與乙○○發生糾紛,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再次與乙○○商談牛隻價金事宜時,雙方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復有驗傷單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右揭傷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人乙○○搭其肩膀,其僅將告訴人乙○○推開,並未毆打告訴人乙○○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之證據,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能採為斷罪資料;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證,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係結果犯,亦即行為人除須有傷害之行為外,尚須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否則即難以傷害罪相繩。
三、經查:㈠告訴人乙○○指訴被告傷害之事實,固據提出枋寮醫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所
出具內載有頭部外傷並腦震盪之驗傷單一紙為證。惟經本院先後二次向枋寮醫院函查結果,該院覆稱:「患者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至本院門診就診,自訴三天前被人打到頭部後一直頭痛、頭暈(主觀陳述)予以身體檢查,沒有發現頭部有明顯之瘀青或血腫、挫傷或擦傷等,但頭皮一壓就喊痛(痛的感受實因人而異,而且是個人主觀上感受),檢查患者沒有其他感冒頸椎炎或懷疑顱內腫瘤等可能性(因為這些疾病也會有頭痛、頭暈情形),也無法以腦波檢查或以電腦斷層檢查予以確定,所以無法否定其陳述之真實性如何,加上病人初診時祇要求先開立普通診斷書(到派出所備案用),根據病人自訴之情形下開立那份診斷證明書。」、「病患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至本院門診求治,自訴三天前被人打,後來因頭暈、失眠而至本院求治,其外觀並無外傷,然因患者自訴頭痛厲害,有施以止痛注劑射及開立止痛、止眩藥物服用,診斷書係據患者自述被毆後頭痛、暈眩等情形」等語,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枋醫字第二七、四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六頁、九十頁)。足徵於告訴人乙○○前往就診時,頭部外表上並無受傷之情形,且枋寮醫院所出之診斷證明書內所載之傷勢,均係根據告訴人乙○○個人主觀之片面陳述而載入,並未經過儀器診斷。是其是否確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即難謂已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㈡證人即警員 潘丙煌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告訴人去找你時,你有沒有發現告訴
人身上有外傷,包括頭部?)沒有」、「他投訴被打,沒有說頭部被打」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六頁),是證人潘丙煌亦未目睹告訴人乙○○頭部有受傷之情事,雖潘丙煌另證稱:其問告訴人乙○○時,告訴人乙○○說他被被告毆打等語,惟此亦係告訴人乙○○片面之指訴,並無其他佐證。
㈢屏東縣車城鄉調解委員會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說明欄內固載有
:「聲請人(指告訴人)向對造人(被告之夫賴平發)購買牛隻計四十隻,總金額九十八萬元整,已給付對造九十六萬元,因對造人尚欠二隻牛隻未繳貨,聲請人主張退回三萬元,但對造人雖同意,惟請求聲請人撤銷傷害案被拒致調解不成立」等文句(見原審卷第十五頁)。惟依上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內所載,被告之夫賴平發係請求告訴人乙○○撤銷傷害告訴,並無片言支字坦承被告毆打告訴人乙○○,豈能就此推測其已證實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乙○○之情事,是上開記載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如前所述,被告固有撕裂告訴人乙○○之衣服,惟此與被告是否出手毆打被告並無必然之關聯性。
㈣告訴人乙○○事後偕同警員潘丙煌到場時,被告說到氣憤時,曾動手打告訴人乙
○○之臉部,惟遭警員制止,且不會打得很大力等情,固據證人潘丙煌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臉部有受傷。且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並為起訴,亦難據此推論被告在警員到場前有毆打告訴人乙○○。至告訴人乙○○請求傳訊之證人即屏東縣車城鄉保力村村長 古阿水 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他(指告訴人)是吵架後才找我去;說被人打,但我不在場;沒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有傷(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等語,是亦難為其有目睹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乙○○成傷之證明。綜上所述,除告訴人乙○○片面之指訴外,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乙○○確受有傷害,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乙○○之行為,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傷害犯行,被告被訴傷害罪嫌自屬不能證明。
四、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原審未詳為推求,據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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