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緝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聖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牌(型號:GalaxyJ5)白色手機壹支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王聖仁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第337條,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
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本案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
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
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侵吞脫離他人持有之物,顯不
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行為不足取,惟其坦認犯行,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程度,以及其犯
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未扣
案之SAMSUNG牌白色手機1支(型號:GalaxyJ5)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吳雪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