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17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1799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被告 鄭光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9年4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在卷可佐,應認其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爰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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