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花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66號)並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33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2月5日,在花蓮市○○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台新銀行)前,以新台幣(下同)7,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下簡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出售予自稱「 陳正宗 」之不詳成年男子,嗣「陳正宗」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2月17日15時至17時29分許,分別以電話聯絡乙○○、丙○○、 賴柏元張淑梅 ,佯稱其等向 東森奇摩 、MOMO購物時,因作業疏失發生錯誤,需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指令,乙○○等4人均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分別至嘉義縣○○鄉○○路、臺北市○○路、台中市南區某處、台中縣東勢鎮郵局之自動提款機,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各轉帳新台幣(下同)1991元、12202元、29986元、22022元至甲○○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得逞。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金融當舖於97年10月27日陳報之典當資料乙份,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被害人賴柏元、張淑梅於警詢中之證詞、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7年9月11日花市警刑字第0970016528號函乙份,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核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事,是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固坦承將合作金庫、台新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陳正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我將我太太的福特廂型車拿去金融當舖借款抵押,急需用款將車輛贖回,所以依照97年2月4日更生日報廣告版有1則『5萬元內免押證、免工作、免保人、月息保密0000-000-000』廣告,撥打電話過去,對方是1名自稱「陳正宗」的男子,我們約好於2月5日早上,在花蓮市○○路台新銀行見面,他說我是第1次辦借貸,額度不能太高,要我提供兩個帳戶及提款卡,1個帳戶只能借5千元,兩個帳戶可以借1萬元,每萬元利息是每月2,500元,我就將合作金庫、台新銀行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他作為抵押之用,他給我7,500元,並說要我直接將利息分別存入我的兩個帳戶,他可以用卡片提領,待我還清本金,才會把存摺、提款卡還給我,1個月之後,我就變成資深會員,1個帳戶就可以借款5萬元,我是打算等1個月之後再借5萬元,沒想到10天後就聯絡不上對方,我也是被害人,我於97年2月13日或14日到花蓮分局報案,是由 陳俊良 警員製作筆錄,也有掛失合作金庫的帳戶,但掛失的日期我不確定,我不認識乙○○、丙○○、賴柏元、張淑梅,也沒有打電話詐騙他們」云云。惟查:
㈠上開合作金庫、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乙節,為其
自承在卷,並有合作金庫97年3月5日合金花總字第0970000146號函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乙份(附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976003213號卷第7-11頁)、本院卷內之台新銀行97年10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9715537號函檢送之往來印鑑暨資料卡、資金往來明細表乙份可參,足認與事實相符;再者,乙○○、丙○○、賴柏元、張淑梅4人,因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證人乙○○、賴柏元、張淑梅於警詢、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明確,並分別提出其等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確由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乙○○等4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於97年2月5日,急需用款贖回典當之車輛,
而遭「陳正宗」以借款方式詐騙,約10天後,發現聯絡不上「陳正宗」時,伊即至警局報案,並掛失合作金庫之帳戶云云,然本院認為依下列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應係以7,500元之價格,將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出售予「陳正宗」,其所辯係作為借款抵押云云,並不足採信:
⒈被告自承為花蓮高工電工科畢業,曾從事軍職,服役20年後
退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50多歲之成年男子,依照被告之年紀、教育程度、社會歷練,其對於至銀行開立帳戶,一般而言並無財力、身分之限制,而存摺、提款卡僅係供存戶辦理存提款、轉帳等交易之憑證及工具,對他人來說並不具有財產價值,且存戶隨時可向金融機關掛失存摺、提款卡,另行申辦帳戶,是存摺、提款卡亦不具有抵押擔保債務之效能,又詐騙集團為掩飾身分,避免追緝,均需蒐集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是個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應分開存放,並確保密碼不能為他人獲悉等情,應均有所認識,其對於「陳正宗」所述借款條件(由被告提供2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作為抵押,憑1個帳戶即可借款5千元)、還款方式(定期將利息分別匯入被告之2個帳戶,由「陳正宗」持提款卡提領)之不合常理,當有所認識,其所述遭「陳正宗」以借款為由詐騙云云,已難遽信。
⒉又上開4名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點均係97年2月17日,若被告確
實於97年2月13或14日察覺有異時,立即掛失帳戶,詐騙集團即無法得逞,然依卷附合作金庫交易資料查詢單,被告之帳戶迄於97年2月18日時,仍可正常交易,足認其並無即時掛失;又本院依職權就被告是否曾經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案乙事函詢該分局,經查明結果為:本分局偵查隊承辦人陳俊良以詐欺案件涉嫌人身分傳喚涉嫌人甲○○到案說明,並未曾受理甲○○以被害人身分製作筆錄之情事,有該分局97年9月11日花市警刑字第0970016528號函在卷可參,又證人即警員丁○○到庭亦證稱:「甲○○有找我詢問有關警示帳戶的事,詳細日期不記得,但我記得是在陳俊良通知他到警局作筆錄的前1、2個禮拜,他說他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問我要如何處理,他有說他是被害人,但有無說要報案我不確定,如果他跟我說他要報案,我會跟他說,因為他的帳戶已經是警示帳戶了,報案也沒有意義,我會請他在受通知作筆錄時再一併說明,我因被告曾是重利案件的被害人而認識被告,和他認識半年到1年左右」等語,與甲○○警詢筆錄之製作日期為97年3月30日互核,足認縱使被告確曾向丁○○警員報案,亦已係遲至97年3月中旬,其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之事,被告所述曾於97年2月13、14日立即報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⒊再者,本院依職權函詢金融當舖發現,被告以其妻 潘若珊
有之福特汽車典當貸款共計4次,第1次於96年3月28日借3萬元,於96年6月26日以34,500元贖回;第2次於96年8月16日借3萬元,於97年7月1日以34,500元贖回;第3次於97年7月3日借3萬元,於同年8月15日以31,500元贖回;第4次於97年9月30日借25,000元(尚未贖回),有該當舖陳報之當票、存根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於97年2月間,並無湊錢贖車之行為,而係於97年7月1日始贖回該車,並旋於97年7月3日再次典當借款;且該車目前仍在典當中,亦難認被告於97年2月間,有何急需贖回車輛之壓力。況被告向金融當舖借款之月利率為5%(借款3萬元,每月須繳利息1,500元),其所述向「陳正宗」借款之月利率高達25%(借款1萬元,每月須繳利息2,500元),被告於97年2月時,既無立即向金融當舖贖車之壓力,豈有可能無端向「陳正宗」以月利率25%之條件借貸,用以清償月利率5%貸款?其所辯顯與事理有違,足徵其所稱係向「陳正宗」借款受騙云云,應非實在。
㈢綜上,被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出售予「陳正宗
」使用,對於其帳戶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乙節,應屬可預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至少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出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同時出售合作金庫、台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陳正宗」,嗣後雖有4名被害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入合作金庫之帳戶,仍均屬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是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害人丙○○部分,及本院職務上已知,性質上屬同一事件卻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害人賴柏元、張淑梅部分(97年度花簡字第1362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4696、4494號),均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7,500元小利,出售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復參酌其智識程度、4名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共約6萬餘元,以及於事發後自始否認犯行,一再飾詞辯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魏俊明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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