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辛○○
被 告 壬○○
號
被 告 戊○○
26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738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2月1日上午9時51分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第三法庭公
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藍家慶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四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辛○○、被告戊○○之訴訟代理人經通
知到場亦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