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交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太原路口時,與 傅秀忠 所騎乘、其上搭載 林雅蘭 、沿太原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相撞發生車禍,致傅秀忠受有頭部、下肢等多處擦挫傷,林雅蘭受有頭暈、頭部多處擦挫傷。抗告人明知肇事竟未下車查看予以救護,仍逕自駕車逃逸。迄同日晚上十時許,抗告人以電話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自首,為警製單舉發。案經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後,以抗告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情形明確,因認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吊銷駕駛執照,並終生禁考,於法並無不合,乃裁定駁回其異議,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肇事之際,伊因緊張害怕,將車停下約一、二分鐘,見被害人二人均站立起來後,始駕車離去。返家後,發現車身凹洞,猜想被害人可能受傷,即向警方自首,回到現場查看,製作筆錄,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可見抗告人並非故意逃避,應屬「駛離」之情形,而非「逃逸」云云。
四、惟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意旨,舉凡發生車禍而導致人員
受傷或死亡者,駕駛人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其立法目的乃在保障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並科駕駛人有報告並協助就醫之義務,而不論該駕駛人就車禍之發生是否有責,一旦因車禍發生導致傷亡之情形,駕駛人即不得駛離。抗告人既於汽車行駛中與傅秀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已發現傅秀忠及林雅蘭人車倒地,即可預見造成被害人受傷。且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顯示者,抗告人所駕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嚴重破損、左前葉子板變形、左後照鏡座脫落、左前輪軸斷裂向內折斷,傅秀忠所騎機車擦撞倒地後,不但右後車身損毀、左側車身擦損、大牌掉落,沿途並有散落物、血跡、刮地痕、煞車痕等跡證,顯見擦撞絕非輕微,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信警刑字第TZ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卷第十三頁至二十二頁)。且被害人傅秀忠因車禍受有頭部、下肢等多處擦挫傷,及被害人林雅蘭受有頭暈、頭部多處擦挫傷,亦經原審法院向馬偕醫院台東分院調取其二人之急診就醫紀錄查明屬實(見前揭卷第二十七至三十一頁)。抗告人既知駕車肇事,竟未即時未下車察看或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自屬肇事逃逸之行為無疑。所辯其因第一次碰到此種情形,一時緊張、害怕,且見被害人均站立後,始行離去云云,仍無從解免其肇事逃逸責任。
㈡再者,本件車禍發生後,抗告人並未下車查看,採取必要措施救護傷者,亦未向
警察機關報告,而是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等情,亦據其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自承不諱(見前揭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其既知駕車肇事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依法即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義務,然其竟未於第一時間內下車察看或採取任何救護被害人等之必要措施,反而因心驚而駕車離開現場,主觀上難謂無逃避責任之故意。雖抗告人於違規行為被發覺前曾向警自首,及事後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然此均屬事後之彌補動作,於其肇事違規責任之認定並無影響。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抗告人有肇事逃逸之事實,核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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