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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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19號
原告甲○○被告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餘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告則簽發同面額、發票日為94年4月19日支票乙紙交伊以清償借款,詎該支票屆期提示後竟因拒絕往來為由遭退票;另被告於94年2月間向伊借款284,000元,伊即指示堂弟即訴外人 王民樂 將該筆借款匯至被告戶頭,詎上開二筆借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亦不知去向,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9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2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各乙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票據關係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給付如聲明第1項、第2項所示之票款、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