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小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小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抗字第13號抗告人 蘇黎世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懋達 訴訟代理人 劉雅莉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北小調字第786號裁定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位於台北市市○○道西向37號燈桿前,依法本件訴訟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原審裁定移送本案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等云云,並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之交通事故調查表為證。
三、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抗告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第三人(即抗告人之被保險人) 李雋寅 主張相對人於93年8月31日駕車過失撞損李雋寅之汽車,造成損害而發生保險事故,遂依民法第191條之2、196條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又相對人住所地為基隆市○○區○○路○○○號,而侵權行為則在台北市市○○道西向37號燈桿前,則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俱有管轄,從而,抗告人於本院(台北簡易庭)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法,原審將本事件裁定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林秀圓法官賴劍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