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1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塑膠袋壹個及塑膠剷管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8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1年10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簡字第61號、90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揭3罪,經聲請由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於93年6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95年1月4日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25日前案94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宣示後某日起,至94年12月9日上午10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之住所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2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彰化縣○○鄉○○村○○路旁「永益加油站」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之塑膠袋及塑膠剷管各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8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12月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彰化縣衛生局94年12月19日煙檢字第945211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塑膠袋及塑膠剷管各1個可資佐證。再參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其前案紀錄可憑,且歷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再次施用毒品,被告顯有難以戒斷,且已成癮之情事,故雖被告於94年12月9日為警查獲前3日以外之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採尿鑑驗,然依前開說明,亦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另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8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350號、90年度簡字第61號、90年度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10月確定,上揭3罪,經聲請由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於93年6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次數、期間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塑膠袋及塑膠剷管各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施嘉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