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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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販賣明知未得商標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內付保護管束。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所載。被告並已具狀自白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多次販賣行為,時接事同,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可稽,其因年輕識淺,智慮未周而觸法,其已知悔悟,爰併諭知緩刑2年。又其年僅20歲,為免其再犯,應有專人輔導其日常生活,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以助其向上。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19件,均依法宣告沒收。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亭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附商標法第82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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