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93年11月8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係幫助犯,依法減輕其刑,被告甲○○部分並先加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