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8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丁○○原住台北市○○區○○○路○段○○巷3
丙○○甲○○原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7樓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以其餘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三五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93年6月13日。詎被告自93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定書第5條之規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約定書、保證書影本、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