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5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五一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壹輛,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丁○○原係夫妻關係,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離婚後,因要求復合之事,與丁○○發生多次爭吵,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凌晨某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人交談中,再次因要求復合之事發生爭吵,乙○○明知丁○○當時係居住在其父戊○○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內,竟於電話中向丁○○恫稱:「一小時內立刻回家,否則要放火燒妳父母的房子」等語,以此加害丁○○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丁○○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月二十二日上午某時許,乙○○前往戊○○上開住處,欲找丁○○要求復合未果,一時心生憤恨,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先至戊○○上開住處附近之加油站購買汽油,再返回戊○○上開住處後側鐵皮車庫內,明知以汽油潑灑並點火引燃該車庫內之自用小客車,在有汽油助燃之情形下,可能延燒至車庫旁戊○○與他人之房屋及物品,影響戊○○與相鄰住戶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竟仍將所購得之汽油悉數潑灑在戊○○所有、停放在車庫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上,並以其所有打火機一個點燃汽油再引燃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方式,放火燒燬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一輛,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戊○○之妻丙○○發現起火,隨即通知消防隊前來灌救,當場撲滅火勢,並經警循線查獲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戊○○於警詢與偵訊時之指述情節,以及證人甲○○、丙○○於警詢與偵訊時、證人 張俊傑 、陳春德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且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所謂「燒燬」,則指所放之火,其獨立燃燒力,足以變更物體或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本件被告故意以打火機點燃汽油而使自用小客車燃燒之行為,足認該當於「放火」之行為,且其放火行為使戊○○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燒至僅餘車殼,亦已達到「燒燬」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被告與丁○○原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之丁○○為前開家庭暴力之恐嚇行為,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放火燒燬物品之價值、所生危害之程度,雖因與前妻發生爭吵,一時意氣用事,而為恐嚇及放火之行為,然其業與戊○○、丁○○調解成立,並賠償戊○○之損失,此有彰化縣田尾鄉調解委員會九十四年度民調字第二五號調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考,且丁○○與被告現已復合,共同居住在被告上開住所,亦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為憑,而戊○○於偵訊時、丁○○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場表示原諒被告之意,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雖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然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且公訴人與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宣告緩刑四年,另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所有、供放火使用之打火機一個,未據扣案,且已遭丟棄滅失,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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