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3年12月7日所為93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臺抗字第688號、64年度臺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案原判決無證據證明為判決基礎之鑑定圖、鑑定書上之B路界線分割時間是在54年10月8日北港地政事務所測繪1316之16地號,建號549號複丈成果圖、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422號確定判決認定B路界線分割時間是在77年3月19日分割公共設保留地之前分割。
(二)原判決無證據認明鑑定書、鑑定圖是合法的,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所有權狀是不合法的,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3年12月7日所為93年度聲再字第32號駁回異議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前揭聲請意旨所臚列之各款事由,僅指摘本案確定判決有漏未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有衝突矛盾、原判決心證形成之不當,對於本院93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有何具體之再審事由,並未提及,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楊絮雲法官呂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書記官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