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小字第30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萬六千五百六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台
幣十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四萬六千
五百六十九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日,與原告簽立
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每月結繳一次,
其未繳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逐日計算利息;如逾
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其逾期
之第一個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50元;第二個月
,給付原告300元;第三個月(含)起至清償之日止,每月
給付原告600元之違約金。被告迄91年9月25日止,消費含本
金、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共46,569元,而未於同日之最後繳
款截止日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經催告無效,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6,569元,及
自9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10月27日起,其延滯第一個月應給付
原告150元;第二個月給付原告300元;第三個月(含)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元之違約金等云。並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違約金部分逾10
元部分,經查,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已達年息百分之十九.
八九,已屬高利,而依原告請求第三個月起每月給付600元
之違約金,每年即達7,200元,堪見原告藉違約金之名目,
而取得不當之重利,其約定違約金經核過高,應依民法第25
2條之規定,核減至每月給付10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冠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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