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1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係無照駕駛,有偵
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
之記載等可憑。
二、關於刑法新舊法適用的問題: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
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
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規定,由原規定「必減」其刑,修正
改為「得減」其刑,此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
法有利被告。
三、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減刑規定,應
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2分
之1,並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