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家驊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8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由告訴人甲○○所受鼻
骨骨折傷害觀之,衡情當非他人隨意一揮所能造成,必係施
以相當之用力,足認被告抗辯是不小心揮到甲○○等語,純
屬圖卸飾詞,不能相信。
二、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出手傷人,犯後否認
犯行,另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未能達成民事上和
解及告訴人受傷情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