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小字第27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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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區○○○路○段○○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及其中新台幣七
萬四千六百五十五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五
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三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八萬一千
三百二十八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0日,與原告簽立
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每月結繳一次,
其未繳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逐日計算利息;如逾
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其逾期
之第一個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300元;第二個月
,給付原告600元;第三個月(含)起至清償之日止,每月
給付原告1,200元之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迄95年2
月1日止,消費含本金、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共81,328元,
而未於同日之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告無效,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81,328元,及其中74,655元自96年2月2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原
告1,200元之違約金等云。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應收帳務明細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
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違約金部分逾5元部分,經查,兩造約
定之遲延利息已達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已屬高利,而依
原告請求每月給付1,200元之違約金,每年即達14,400元,
堪見原告藉違約金之名目,而取得不當之重利,其約定違約
金經核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核減至每月給付5元
為適當,於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冠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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