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25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581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參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參仟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取帳務管理費
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86,628元,及其中信用卡消費268,383元,及其中256,484
元自民國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
算之利息,及其中代償共118,245元,其中本金113,002元自
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 嗣變 更訴之聲明為請求
被告給付385,724元,及其中信用卡消費268,378元,及其中
本金256,484元自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計算之利息,及其中代償共117,346元,其中本金
113,002元自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4.88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8月14日、93年10月4日起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百分之
3再加15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息百分之
19.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
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另於93年9月14日以代償卡
代付其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約定就該代償部
分之利息及費用,除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288元外,前18個
月內按年息百分之5.88計付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
14.88計收利息;嗣於93年8月2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借得21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付利息,約定
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
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並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按年息百分之19.7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代償及貸款迄今,尚欠消
費款本金369,486元及截算至96年8月9日止之利息,總計
385,724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
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信
用卡對帳單、歷史消費暨繳款明細表、計算式、財政部函及
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緊急聲明異議狀到
院,亦未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債務385,724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管理
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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