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4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灣紐巴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台北市○○區○○○路○○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書 記 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0年10月16日起,擔任原告於新光三越
百貨公司南京西路分店所設專櫃人員,該專櫃有2人配班當
櫃,原告公司每年盤點,該專櫃總有多項商品流向不明,屢
遭主管告誡。96年1月23日原告進行當季盤點,發現該專櫃
短少新台幣(下同)1,075,830元之1363件商品,銷售退貨
紀錄則有折價銷售商品售出一、二年後以原價退回,甚至退
貨數量超過售出數量等情,被告坦承多出之退貨數量,伊係
以公司作為贈品之同樣商品抵充,以填補商品缺口,避免盤
點庫存時被發現,並承諾賠償原告盤差金額之半數即537,91
5元,原告為此解雇被告,未追究其刑事上之犯罪行為,嗣
原告於96年1月25日再次派員複盤該專櫃,確認短少商品應
為1001件,總價額應為1,495,540元,依原告內部規定,盤
差損失高於專櫃當期銷售金額千分之3部分,由當櫃人員負
擔二分之一,當櫃人員為2人以上時,再按人數平均分擔,
依此,被告專櫃之盤損金額1,495,540元,已超過其專櫃當
期業績7,408,200元之千分之3,超過部分應由被告負擔四
分之一即368,329元〔計算式:(1,495,540-7,408,200
x0.003)/4=368,329,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抵被告
尚未領取之薪資69,239元,尚不足299,090元,詎被告離職
後避不見面,原告發函催促,亦遭退回,為此,爰依兩造間
之約定,訴請被告賠償299,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
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被告勞工保險卡、同意賠償書
、直營盤點確認表、盤盈虧扣款表、盤損扣款規定通知、新
光三越南西專櫃95年6月23日至96年1月24日止之業績統計
表、勞保退保申報表及存證信函均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分別於96年11月30日及96年12月16日受合法
通知,有送達證書2件,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6年
11月27日北市警士分戶字第09632887100號覆函1件在卷足
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參諸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因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299,0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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