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3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增載: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違反毒品防制
條例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
月,甫於95年1月17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於五年內再
犯本罪。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適用法條
刑法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