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409號
原 告 黃詩涵
被 告 許菩娟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小字第1409號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叁萬壹仟柒佰伍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3月26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1,000元承租座落於台北市○○
街○○○號13樓之10之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3月26日起
至100年4月26日止,原告並依約給付被告押租金42,000元
。嗣本件租賃契約到期終止,原告並已搬遷返還租屋,然被
告迄今仍未返還上開押租金,經與原告應給付之100年2月
及4月份電費8,655元、100年2月份管理費2,095元抵銷
後,被告應依返還押租金31,750元云云,惟經原告催討請求
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50元,及自
10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31,750元及自100年3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