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7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宇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被告王宇儂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暨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等證據,認被告確有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9月22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某快炒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安危,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仍由前開快炒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城林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89毫克之犯行,因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復以被告另於95年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32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次於98年3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871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於98年8月1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再於100年2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588號判決處罰金8萬5千元確定,於100年7月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於102年2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已達每公升0.89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兼衡其尚有二名幼子,為家庭經濟重要來源等生活狀況,暨所幸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第5次違犯刑法同一法條對法益保護之目的,顯示被告違反義務之情節確實重大,審酌當前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屢犯違背安全駕駛行為處罰應予加重之期待(100年11月8日修正通過提高刑法第185條之3第項法定刑之立法理由)俾避免再犯,核與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理論相當。且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自有令其接受自由刑而將渠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認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顯屬過輕,有礙犯罪預防,於本案之刑罰裁量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科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於判決中已敘明被告雖有4次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但考量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肇事,是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兼衡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有二名幼子之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量處上開刑度;而本院審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與前案刑度相較,業已加重不少;再參酌被告所犯前案,時間尚有相當間隔,故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認為原審量刑核無逾越職權、違反罪責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而本案尚無以短期自由刑將被告暫時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則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難認已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用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其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