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建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建簡字第50號
原   告  富佳德 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傑
被   告 中正觀邸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慶隆
訴訟代理人  林進雄
       張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4,9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94,980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12月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向被告承攬中正觀邸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消防設
備缺失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為118,450元,
系爭工程於100年1月完工,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泉
州分隊(下稱泉州分隊)表示需儘速修復故障消防燈具,原
告旋於100年2月24日向被告報價修復故障消防燈具費用為
46,530元,並同時開立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第一筆工程款
118,450元,原告員工於100年3月1日依循申領每月請求給付
維護保養費用之慣例,將收款章交予訴外人即時任系爭大廈
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顧正洋 ,由顧正洋自行於傳票上加蓋收款
戳章作為領款證明,詎顧正洋竟以系爭大廈財務委員認為有
一施工項目缺少施工照片為由,僅願先行給付工程款40,000
元,系爭工程嗣於100年3月上旬再經泉州分隊會同被告驗收
完畢,原告則於100年3月31日持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豈料,
顧正洋竟以未檢附泉州分隊所開立之檢查合格證明單,系爭
大廈財務委員會拒絕給付餘款為由,拒絕依約給付餘款,被
告日後雖再給付工程款30,000元,惟顧正洋業於傳票上加蓋
收款戳章,致被告誤認系爭工程款業已全額給付,然原告實
際領得款項僅70,000元,被告迄今尚積欠工程餘款94,980元
,經原告迭催未理,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98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於領取第一筆工程款時,即時對被告提出
異議,堪認被告業已給付系爭工程款。縱原告未收受工程款
,亦係原告與顧正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已撥付工程款
項,即與被告無涉,原告應向顧正洋請求給付系爭工程餘款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12月與被告簽訂稱系爭契約,
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共164,980元,系爭工程於100
年1月完工等語,業據其提出工程估價單、施工照片及請款
單為證(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1549號卷宗第4至11、13
至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
被告迄今尚積欠工程餘款94,98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餘款94,98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無須交付者,應於
工作完成時給付,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工
程業於100年1月完工乙情,有施工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100年度司促字第11549號卷宗第5至10、14至17頁),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工程確實業經完工,是依上開
規定,被告自負有給付工程款164,980元予原告之義務。
(二)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於領取第一筆工程款時,即時對被
告提出異議,堪認被告業已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並以現
金支出傳票2紙為據(見本院卷第63、64頁),然查,支
出傳票上固蓋有收款章,惟於原告請領第一筆工程款
118,450元時,顧正洋僅給付工程款40,000元予原告;嗣
原告請領第二筆工程款46,530元,顧正洋未予給付等節,
有顧正洋書寫之紙條2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
觀諸上開紙條內容分別記載:「中正觀邸大廈100/2月份
消防缺失改善工程款118,450元於3月/1日先付富佳德公司
40,000元整」、「富佳德公司承作本大樓消防改善工程(
燈具),100年2月份(金額46,530)已蓋收款章,款項至
3/31止尚未付」等語,足見現金支出傳票雖蓋有原告之收
款章,然原告並未收受上開工程款項,是被告以現金支出
傳票蓋有收款章為由抗辯原告已收受款項等語,尚難憑採
。又被告雖又以證人即擔任被告財務委員之 徐真 之證述為
據,以證明被告業已交付工程款予原告,然證人徐真證述
到庭具結證稱:(你是否知悉顧正洋有無將管委會撥下來
之款項交付予原告?)當時我不知道,款項在100年3月1
日撥款,當天總幹事領取118,450元,在100年3月25日總
幹事也到銀行領46,530元及8,000元、(你是否只知道總
幹事將款項提領出來,但不知悉總幹事有無確實將工程款
交付予原告?)是的等語,僅能證明被告業已將工程款項
撥付,然係由總幹事顧正洋至銀行領取,未能證明顧正洋
業已將工程款交付予原告。況顧正洋於另案侵占刑事案件
偵查中亦自陳其未將工程款交付予原告,而是先行挪用上
開款項等語,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1680號卷宗核閱屬實,且顧正洋於該案件
中因業務侵占業經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
3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而被告固復抗辯:原告私下與顧正
洋達成協議,乃私相授受之行為,原告應向顧正洋請求給
付款項等語,惟顧正洋於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3號案件
審理自陳:我挪用時老闆(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並不知道
,管理委員會把錢給我,我先挪用, 黃俊杰 第一次來時我
沒有告訴他我挪用,我只告訴他錢還沒有領到,先給付部
分,請其會計在收款單上蓋章,之後過十幾天,因為他們
即原告沒有拿到尾款,所以到我工作地方問,我就告訴他
實情等語,是尚難認原告與顧正洋業已達成協議,被告上
開抗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即負有給付
工程款164,980元予原告之義務,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
70,000元外,被告自始均未能舉證其業已清償工程款項
94,98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98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支付命令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8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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