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93號
原   告  林宇嫻
被   告  劉蓉真
       許貴涵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桃補
字第597號裁定命原告林宇嫻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已於民國110年1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收費答詢
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結果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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