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697號
原 告 鍠昇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煌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李洨芳
被 告 尚樺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桂美
訴訟代理人 陳蘇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3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2,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8月31日起迄108年4月11日
止,委請原告在台糖、車場及台南新市等地,為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車(系爭車輛)換修輪胎,費用
合計92,300元未給付,原告有電話催討被告前揭費用,惟被
告以訴外人OOO生病住院拖延給付,爰依簽收單及換修輪
胎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更無業務上往來,系爭車
輛係訴外人OOO購車後登記在被告名下靠行,係OOO請
原告換修輪胎,被告並未委請原告換修輪胎,OOO於109
年間過世,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31日、107年11月4日、108年2月
1日、108年2月20日、108年2月21日、108年3月6日
、108年4月11日經由原告為修補輪胎等簽收單之內容。
㈡系爭車號於107年8月31日至108年4月11日為被告名下車
輛。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自民國107年8月31日起迄108年4月11日止,為
被告名下之系爭車輛換修輪胎,換修費用合計92,300元,並
提出簽收單(本院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佐,經被告對簽收
單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堪信為真
實。原告自可收取系爭車輛之換修輪胎費用92,300元。惟被
告抗辯應由系爭車輛靠行之人即訴外人OOO負清償責任等
語,則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需依簽收單之內容負責?
㈠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
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
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
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
(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
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19號
、106年度上國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
原上易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
25號、105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抗辯接受訴外人OOO靠行,應由訴外人OOO負責云
云,並提出其於105年2月25日與訴外人OOO簽立之汽車
貨櫃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本院卷第121頁)為據。查被告所提系爭契約,原
告對該契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107頁),堪信為
真,則依系爭契約內容,被告係自105年2月25日起接受訴
外人OOO靠行,且依靠行之信託關係,被告為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於靠行人死亡時,靠行之信
託關係即消滅,或約定系爭車輛修繕時何人負最終責任,有
系爭契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頁),自應依靠行之信託
關係,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負清償換修輪胎費用責
任。
五、從而,原告依簽收單及換修輪胎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92,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109年8月
21日(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