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38號聲請人 彭德馨 相對人 彭致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彭致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彭旭初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彭致萬之監護人。
指定彭德馨(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德馨係相對人彭致萬之女,相對人因腦中風合併意識昏迷及呼吸衰竭,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彭致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楊誠弘前訊問相對人彭致萬,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均無回應,目前氣切,須仰賴呼吸器為生,長期臥床,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料等情無誤。並審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101年1月16日北總精字第101000150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精神狀態檢查: 彭員 意識不清,完全臥床中,氣切及鼻胃管留置,氧氣使用中,面無表情,眼睛斜視,嘴角不斷抖動,對問話無反應,亦無法表達意思,其他精神症狀無法測知。心理測驗:彭員對問話無法回應,無法合作施測,以日常生活功能推斷應屬極重度智能障礙。鑑定結果:彭員因腦部病變引起嚴重神經學後遺症,彭員目前意識不清,對問話無反應,無法表達意思,以日常生活功能推斷彭員之智能損傷應屬極重度智能障礙。彭員目前於本院病房接受24小時照護,彭員臥床中無法自主活動,氣切呼吸,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失禁包尿布,無法自行穿衣、洗澡及上廁所,日常生活完全需人協助。故彭員目前之精神狀態應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0年12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彭致萬已因腦中風合併意識昏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彭致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彭致萬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彭旭初為相對人彭致萬之子,其與相對人血脈相連,彼此關係密切,且受監護人於住院前與其設籍同住,並由其照顧受監護人之生活起居,應適於執行監護職務。況彭旭初已同意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而受監護人之子女彭德馨、 彭正儀彭亦純 均同意由彭旭初擔任監護人等情無誤(見卷附之同意書、本院100年12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因認由彭旭初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彭旭初為受監護人彭致萬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受監護人之子女彭正儀、彭德馨、彭亦純、彭旭初等人之意見(見卷附之同意書),爰指定聲請人即受監護人之女彭德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彭旭初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彭致萬之財產,應會同彭德馨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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