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炎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炎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炎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5年
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006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2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6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悛悔,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100年5月20日13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
120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年5月20日11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黃炎生上開住處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炎生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56至57頁、第61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及第47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0年6月
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炎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除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外,尚於前揭100年5月20日13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每日施用2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9次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僅係約略供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施用頻率,並未確切供出其上揭各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縱使被告以上開頻率施用毒品,亦難遽此認其確有於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即120小時)之「每日」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從而認被告尚有另9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況參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關於其實際施用之次數、頻率及採尿前確切施用時間,並無從率予認定,復觀之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併所犯法條欄」內亦指陳被告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之2罪,堪認公訴意旨上揭所載之另9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有誤會,應予更正。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右手手腕罹有蜂窩性組織炎,需住院觀察治療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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