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215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①民國86年8月20日、②民國88年10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法人合併前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1,320,000元、②720,000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①民國86年8月20日至民國116年8月20日止、②民國88年10月9日至民國118年10月2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①民國92年10月13日、②民國92年11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①1,000,000元、②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①民國92年10月13日起至民國103年10月13日止(經於民國93年10月5日展期)、②民國92年11月4日起至民國98年11月4日止(經於民國93年11月11日展期),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①民國95年3月13日、②民國95年2月
12日起,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共積欠本金1,447,03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及借據影本二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附表:95年度拍字第215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新埤│新華││860│田│0│4│65.58│全部││├──┼───┼────┼──┼──┼───┼─┼──┼──┼────┼───┼─────┤│002│屏東│新埤│新華││861│田│0│15│21.15│全部││├──┼───┼────┼──┼──┼───┼─┼──┼──┼────┼───┼─────┤│003│屏東│新埤│新華││907│田│0│8│99.35│全部││├──┼───┼────┼──┼──┼───┼─┼──┼──┼────┼───┼─────┤│004│屏東│新埤│新華││909│田│0│7│7.84│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