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3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3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3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遠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余遠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余遠來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0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0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30日晚間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鄉○○路之住處內,用玻璃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余遠來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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