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3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3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3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進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進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友人 楊丕印 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14日某時,在友人楊丕印之上揭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次。嗣於99年8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弄內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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