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2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2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2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心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心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共零點捌貳伍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共零點捌貳伍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心如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3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3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3月間,復因2次施用毒品及1次持有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四罪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31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海豐坡1之11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11樓之7友人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6月1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11樓之
7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小包(原淨重共0.8270公克、驗餘淨重共0.8250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移送併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450號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洪明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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