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0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管壹支(毛重捌點貳伍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93號」後應補充記載「、105年度毒偵字第3099號」。
㈡、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份(見毒偵字第7520號卷第10至13頁、第18頁)」。
㈢、理由補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於106年7月3日在朋友家,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6年8月13日0時
9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謝宗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補充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安非他命吸管1支,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毛重
8.2512公克),經以乙醇溶液沖洗含殘渣之吸管,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字第7520號卷第46頁),又被告偵訊供稱扣案物為其所有等語(見毒偵字第7520號卷第31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520號被告謝宗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3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3日0時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2日20時48分許為警盤檢查獲,當場扣得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1支(毛重8.2512公克,無法析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
(三)扣案之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1支(毛重8.2512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1支(毛重8.251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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