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9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陽絢(原名黃堡新)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參肆公克)及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閻涵玲 勘察採尿同意書(見偵字第29341號卷第16-21頁、第29頁)。」
㈡、另理由補充記載「被告於偵查時固不否認帶吸食器過去,吸食器有內有伊從家中帶去殘留的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安非他命伊吸完後,閻涵玲有拿過去吸等情,然矢口否然犯行,辯稱:她應該沒有吸到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閻涵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而證人閻涵玲於106年
9月18日13時35分時所採集尿夜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106年9月27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341號卷第80頁),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自吸食器內刮出甲基安非他命粉末1包(毛重0.25公克、驗餘淨重0.0234公克)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係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藥事法既無處罰之明文,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自不生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併此敘明。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禁藥,無視法令禁制,竟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實已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氾濫,戕傷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可取,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轉讓毒品之數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234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106年1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雖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應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條第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本件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
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為簡易判決處刑,再者,依修正施行後之前開規定可知,易服社會勞動,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之事項,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是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再於判決主文中另為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341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及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轉讓,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8日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宏欣旅社505室內,將裝入吸食器內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閻涵玲(甲○○、閻涵玲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另案偵辦)施用1次。嗣於同日9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自吸食器內刮出甲基安非他命粉末1包(淨重0.05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閻涵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與證人閻涵玲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
(四)閻涵玲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粉末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檢察官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