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7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成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0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成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成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9日傍晚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取若干混合捲入香菸點燃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0)日上午3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於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緝獲,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成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民國106年6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王成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
9月25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於93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1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捲入香菸點燃之方式吸食所生煙霧乙節供述明確,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㈡被告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2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1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刑暨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又15日(共54罪)確定;㈢復因竊盜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57號、97年度易字第3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6月(共44罪)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案件與被告先前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
3年又29日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5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毒品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故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述曾於2天前在朋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同意採尿送驗,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雖被告於警詢中未供明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正確時、地及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而與本院認定被告犯罪時、地、方式略有不同,惟被告是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從一重論罪,其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
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